形式宪法工具主义几乎体现每次政变成功后所颁布的宪法这一现象本身,企图通过所谓的现代宪法形式掩盖通过政变实现政权移交的非正当性本质,在迄今长达76年的泰国宪政历史上,泰国总是不断接受宪法过程而不是接受宪法理想与实践,频繁采纳不具持续性或强制性的宪法文本{27}。
为此,本文拟从比例原则的前述两个重要理论问题出发,以宪法意义上的宽容理念为指导,探讨比例原则的宪法地位,并在分析有关比例原则的宪法根据诸学说的基础上,寻求比例原则在我国1982年《宪法》上的规范依据,以及在必要的限度内说明其在我国宪法上的适用空间。于安教授认为,比例原则并不是成文法律明文规定的一个法律原则,而是联邦宪法法院根据宪法的基本原理引申出来,它从法治国原则和基本权的基本要求或实质精神出发,以实质性规则特有的伸缩性和广泛适用性,解决法治国原则运用中的大量实际问题,使成文法制度难以避免的法律漏洞得到弥补,缺陷得以克服,从而使法治国原则更具有普遍意义,能够在社会生活中得到更深刻更广泛的应用。
故而一般认为,宪法意义上的比例原则是调整国家权力和公民个人权利之间关系时应坚持的一项基本准则,泛指国家权力行使要妥当、必要、均衡、不过度、符合比例,不得对公民个人权利造成非法侵犯2。因为,不同的基本权注定是不同的。与此同时,将比例原则升格为宪法原则,还意味着其在宪法上具有规范上的依据,如学者范剑虹在总结欧盟和德国比例原则的内涵和渊源时,即将传统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三个方面的含义总结为四个方面的含义:1、符合宪法(Verfassungs legitimitaet)。况且,现行宪法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之规定,显然是将公民权置于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之下,并不存在权衡两者的余地,因而也无法导出比例原则之均衡性的要求。【参考文献】 [1] 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M].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36-37. [2] 范剑虹:欧盟与德国的比例原则——内涵、渊源、适用与在中国的借鉴[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5). [3] [日] 青柳幸一:基本人权的侵犯与比例原则[J].华夏译.比较法研究,1988(1). [4] 李震山.多元、宽容与人权保障——以宪法未列举权之保障为中心[M].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74. [5] 门中敬.宪政宽容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241. [6] 黄异.行政法总论[M].台湾:三民书局,1992:79. [7] 于安.德国行政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31. [8] 姜昕.比例原则研究———一个宪政的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74. [9] 陈新民.中国行政法学原理[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2. [10] 焦洪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分析[J].中国法学,2004(3). [11] 门中敬:含义与意义:公共利益的宪法解释[J].政法论坛,2012(4). 进入专题: 比例原则 宪法地位 宽容理念 。
1 将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升格为宪法原则,意味着扩大了其规范和约束的对象,即从对行政权的要求扩张到一切国家权力,包括立法权和司法权。我国1982年《宪法》并未能为比例原则提供规范依据,但经过1999年和2004年的两次宪法修正案以后,现行宪法开始有限度地为比例原则提供了规范依据和适用的空间。基本权利的实现,必须仰仗国家保护公民基本权利这一义务的履行。
对这一点,苏州大学上官丕亮教授在《宪法文本中的宪法实施及其相关概念辨析》一文中做了很好的尝试。按照上官教授的解读,目前,我国宪法文本中至少存在宪法遵守、宪法修改、依宪立法、宪法解释、依宪解释、宪法监督等六种宪法实施制度。我国的宪法实施必须立足国情,符合我国的政治体制笔者认为,基于《决定》对宪法实施的定位主要是在宪法的直接实施层面,因此,诸如立法机关依宪立法、司法机关依宪司法、行政机关依宪执法、执政党依宪执政,乃至于法律适用者在法律适用时应当依据宪法的规定和精神来解释位阶较低的法律的依宪解释,都不是对宪法的直接实施,而属于宪法的间接实施。
可见,宪法实施是依宪治国的核心要义。宪法的直接实施和间接实施甚至已经成为宪法实施的一种重要的类型划分。
只有坚持了党的领导,宪法实施才能得到最根本的保证。进入专题: 宪法实施 。我们并不反对借鉴和吸收西方宪法学理论的优秀成果和先进理论,但是,我们在移植西方宪法学理论的过程中,必须坚持将西方理论与中国问题进行嫁接,避免出现淮橘为枳的尴尬局面。既然宪法和法律是在党的领导下制定的,是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那么党只有依宪执政,才能真正保障宪法的实施。
否则,宪法如果得不到充分实施,那么,法典写得再美妙,亦属徒然。今后,宪法学界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按照《决定》对我国宪法实施制度的描述和定位,为我国的宪法实施提供中国化的理论支撑。如果上述宪法间接实施的活动也都纳入宪法实施的范畴,那么宪法实施和法律实施也就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决定》中提及的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等也就没有单独罗列的必要了。基本权利相较于法律权利而言,是不证自明的权利,它不仅决定了公民在国家中的地位,而且也是一般法律权利产生的依据。
所以,综合考虑宪法实施的具体性和独特性,得出的结论是,宪法实施的途径主要是宪法遵守、宪法解释、宪法监督、宪法修改。宪法实施的关键在于具体的制度实行。
基本权利的实现,必须仰仗国家保护公民基本权利这一义务的履行。宪法监督是宪法实施的一种特殊形式,又被称为宪法实施保障。
宪法实施是法律实施的一种具体形式。今后一个时期,应当围绕宪法实施着力思考和解决以下几个问题。我国的宪法实施必须立足国情,符合我国的政治体制。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中作了精辟的阐述,指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按照上官教授的解读,目前,我国宪法文本中至少存在宪法遵守、宪法修改、依宪立法、宪法解释、依宪解释、宪法监督等六种宪法实施制度。《决定》在阐述我国的宪法实施制度时,也始终将重点放在宪法监督制度的层面,指出: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禁止地方制发带有立法性质的文件。
《决定》对我国宪法实施制度的分析,为我国宪法学的理论研究提供了一个范本。宪法学者苗连营在《宪法实施的观念共识与行动逻辑》一文中指出:宪法实施实际上就是适用宪法规范处理宪法争议,矫正违宪行为的活动,其关键在于通过对公权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査与监督以保护公民权利不被漫天飞舞的权力之剑所击伤。
法律实施是发挥法律作用、实现法律目的、展示法律价值的主要途径。二是宪法遵守,即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严格依照宪法的规定从事各项行为。
各级党组织、全体党员、党政机关干部严格依法办事,服从法律,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就是坚持党的领导,就是讲党性,就是讲政治。所以,有必要回归到宪法文本,以宪法文本为原点,从中总结和概括我国宪法实施的具体途径。
总之,《决定》为我国宪法学理论研究提出了新的目标和要求。如果有了法律而不实施、束之高阁,或者实施不力、做表面文章,那制定再多法律也无济于事。其中,宪法监督是宪法实施的核心内容。例如,当前我国备案审查制度面临审查弹性过大、审查权限冲突、审查标准模糊等问题,这就需要我们依据宪法实施理论,逐一为这些问题提供解决方案,真正提升备案审查制度的实效性。
《说明》明确指出:必须把宣传和树立宪法权威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事项抓紧抓好,切实在宪法实施和宪法监督上下功夫。持宪法间接实施观点的学者范进学认为:法律是立法机关依据宪法将宪法原则和规定予以具体化的行为规范,行政机关依法执法、司法机关依法司法、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守法不仅使法律得到了实施,同时也使宪法得到了实施。
我们首先应当对现行的宪法实施制度的运行情况进行梳理,在完成实证分析的前提下,总结我国宪法实施制度存在的不足,然后有针对性地提出完善的措施和建议,推动宪法实施制度实现创新。宪法实施是一个世界性的宪法学课题,但是我们必须用中国眼光去观察和审视这一问题。
宪法实施属于法律实施的一种具体形式,有其独特的目的和途径。所以,应当加强和改进党的领导,为党依宪执政提供领导方式和工作制度方面的建议,在维护党的领导地位的同时,不断提升党依宪执政的水平和能力。
宪法监督是实现宪法直接实施的主要路径,是宪法实施的核心内容。由此可见,宪法实施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公民的基本权利。同样,宪法实施也是树立宪法权威的根本途径。在《决定》重新突出宪法实施的地位和作用的背景之下,新时期我国的宪法实施应主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宪法实施是指宪法条文的直接实施,而不是宪法条文的间接实施。
我国《宪法》第67条已经将宪法实施的权力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而我国《立法法》第89条、第90条规定的备案审查制度和提请审查制度,就是我国的宪法实施制度,而且是通过直接适用宪法审查立法的合宪性来达到宪法实施的效果。首先,宪法实施的根本目的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
与此同时,党的领导也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不能违反宪法实施的要求。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点应该是保证法律严格实施,做到‘法立,有犯而必施。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将依法治国作为会议主题进行专题研究。习近平总书记2012年12月4日在首都各界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纪念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只有保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宪法才能深入人心,走入人民群众,宪法实施才能真正成为全体人民的自觉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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